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八號公布1986年7月1日起施行)
第一條 為了發展基礎教育,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,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,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經濟、文化發展狀況,確定推行義務教育的步驟。
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,努力提高教育質量,使兒童、少年在品德、智力、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,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,培養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。
第四條 國家、社會、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、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。
第五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,不分性別、民族、種族,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。條件不具備的地區,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。
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,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。
第七條 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。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。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的學制,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制定。
第八條 義務教育事業,在國務院領導下,實行地方負責,分級管理。
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和兒童、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,確定義務教育的教學制度、教學內容、課程設置,審訂教科書。
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小學、初級中等學校,使兒童、少年就近入學。
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、聾啞和弱智的兒童、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(班)。
國家鼓勵企業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,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,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,舉辦本法規定的各類學校。
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。
第十條 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。
國家設立助學金,幫助貧困學生就學。
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,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。
適齡兒童、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,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,由兒童、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,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。
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、少年就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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