而在“修改情況說明”中的“征收程序”一節,曾提及“舊房的標準、對危房和舊房應區別對待”,“有意見提出,全體被征收人同意才可以改造;也有意見提出,90%的比例太高,建議改為多數或者2/3、4/5同意。”但在“第二稿”中,這些意見均未被采納,被征收人的同意權反被替換成了“納入政府計劃”,即僅規定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、舊城區改建,應當納入市、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。”雖然市、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要經當地人大審議通過,但人大的審議通過和被征收人的同意是完全不同屬性的兩種權力(利),人大權并不能替代公民私權。這種簡單化處理,方便了地方政府,卻背離了公民的財產權保障。在這一程序性規定上,“第二稿”還欠缺說服力。
也因為行政立法的性質,決定了它無法配置立法權與司法權,因此,“第二稿”將大量與拆遷相關的內容轉嫁給了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,這更凸顯出立法、司法與行政聯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。當我們用“拆遷變法”來表達我們對“國家征收”制度的期待時,我們理應明白,這份期待指向的,并不僅僅是一份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”,也應包括同樣陷入難產中的“行政強制法”。(王琳,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)